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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的宗教自由的定义的基础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第十八条第一项:
作为一份条约性的文件它在批准国内有法律的地位,因此现代的宗教自由是一个法律概念。这个概念的根源在于民权与神权的分离:一个国家管理社会的总体,但它不介入每个人的信仰和政治观念,它保障每个人自己建立自己的世界观的权利。
历史上各个国家和地区有过不同的类似于宗教自由的概念、条约和法律,但宗教自由作为一个国际性的人权概念是在20世纪中产生的。最初正式提出这个新概念的是美国总统富兰克林‧德拉诺‧罗斯福。1941年他在美国国会上建议联合国的成立的发言中提出了四个自由,其中包括“信仰自由”,后来被明确为宗教自由。而罗斯福将这个自由提高到这个地位则来自于美国《权利法案》和美国历史上对宗教的一贯开放和自由的态度。
所有人都有权利参加与某一宗教或信仰相关的敬拜或集会及建立和维护从事这些活动的场所。
保护全体公民宗教自由的政府,也更有可能保护实行宗教自由所需的其他权利,如言论自由和集会自由。
真正的民主国家确认,必须尊重各宗教信仰的不同,政府的一个重要作用是保护宗教选择自由,即便有得到确认的国教。民主国家的其他做法还包括:
° 不干涉宗教出版物、宗教教育或布道的内容。
° 尊重父母决定子女宗教教育的权利。
° 禁止煽动针对其他宗教的宗教暴力。
° 保护少数民族、宗教少数派和小语种人口。
° 允许人们享有与其宗教信仰相关的休息日和按其信仰庆祝宗教节日。
° 在不同宗教的成员就各种问题寻求共同点并合作解决全体人民面临的各种挑战的过程中,允许跨宗教运动蓬勃发展。
° 使政府和宗教负责人、非政府组织和新闻记者享有调查宗教迫害问题的自由。
° 尊重宗教组织自由参与公民社会和为社会作贡献的权利──办宗教学校、医院和照顾老人以及进行其他有利于社会的项目和活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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