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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志

EMAIL传票:联邦法院与州法院差别

已有 4772 次阅读2015-12-31 08:41 |个人分类:法律|系统分类:网络与法律| pursuant, 挂号信, 可行性, 美国

最近在翰山案中,美联邦法院(加州)对于EMAIL传票可行性再次进行了确认。无论针对美国国外还是国内的被告,EMAIL传票都是可行的。针对美国国外被告,如果是海牙传票条约签署国,只要没有明确反对EMAIL传票,那么根据联邦巡回法院的判例,EMAIL传票有效。相关案例大家都应该清楚了。针对美国国内被告,相关的联邦法院例反而不是不是那么清楚。

在翰山案中,我引用案例提出,针对美国国内被告,根据“Federal Rule of Civil Procedure 4(e)(1) and section 413.30 of the California Code of Civil Procedure” ,在其他传票送达失败的情况下,可以用EMAIL送达传票。对此,美国联邦法院法官表示认可。但是法官认为我没有出示无法通过普通邮件送传票的证据,认为应该先“attempt service by mail pursuant to section 415.40.“ (普通邮件)。如果普通邮件不行,则可EMAIL送达。

杨文彬案中,我曾EMAIL传票问题上法院进行了相当时间的辩论。我认为,在当面送达与挂号信都失败的情况下,可以使用EMAIL。我认为,海牙传票公约是 United States 签订的条约,因此也是 United States 的法律。联邦下级法院(包括巡回法院)在解释 United States 法律的案例虽然对州法院不是 binding (这本身是个有趣的问题),但是相当的persuasive 。对此,州法院法官认为,如果立法部门认为 EMAIL传票可以,应该会在相关条款中写入。州法官没有采纳对海外被告发 EMAIL 传票的动议。

最终,杨案以重寄挂号信传票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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